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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4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调解,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与2008年11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6000元。被告以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为由拒不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认可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协议显失公平,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谢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按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

谢某甲上诉称,1、此协议并非解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正规调解协议,故判决要求退还周某某6000元不成立。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这一说法,表示否认。2、上诉方对此协议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3、保险赔偿金额不足我们(上诉方)应得金额,不应再退钱给肇事方(被上诉方)。4、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5、以后发生的二次治疗费由被上诉人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协议合法有效,之所以未出正规调解书是在原审法庭一再追问下,上诉人同意不予出具,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授权委任书一份,证明指向是在签订协议前,上诉方不知道保险公司能赔偿的金额,对协议存在误解。被上诉人周某某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存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有保险公司的人在场,上诉方知道能理赔多少。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1、该协议不是原审法院出具的正规协议书,且无公章;2、当时保险公司承认对上诉人理赔支付损失费,但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全理赔,上诉人对此有重大误解,保险公司未理赔的部分由被上诉方承担,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上诉方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方与保险公司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谢某甲于2008年9月22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认为自己对协议有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以及自己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协议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以后发生的二次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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