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应尽义务,且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人王某、闫某红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第二组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日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拘留七天;第三组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照片五张,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构成要件,且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财产,现孩子一直生活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孩子的抚养方面,因孩子一直生活在被告处,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该数额酌定为每月100元;在财产方面,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尊重原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半年支付一次,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支付的第一个月应当从2009年10月起算,每年的3月31日前应当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9月30日前应当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太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