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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咸阳交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贾某某、范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申字第1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咸阳交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9日,汉族,住(略),系西坪镇一中教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又名范某芹,女,生于1958年3月1日,汉族,住(略),系贾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咸阳交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贾某某、范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肇事车辆系程文革分期付款从申请人处购买的车辆,在车主程文革没有全部付清车款前,申请人依法保留该车所有权,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性质仅仅是债的担保形式,车辆所有权人应为程文革,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应参加诉讼的程文革作为当事人,剥夺了申请人的追偿权。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肇事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再审申请人,申请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西峡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庞景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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