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24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1999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324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的事有,欠条是我签的,1994年左右我母亲有病在原告处抬了1500元钱,1999年我给原告打了3240元的欠条,由我偿还这笔欠款,到1999年年末我还了3000元,还差240元原告说不要了,当时原告说欠条没带来,我告诉原告回家给撕了得了,这事已过了10年,如果不还,原告应让我出手续。
经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2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1999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324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本金人民币3240元,并自1999年11月3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以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且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保护利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保护利息的主张,因欠据上已经约定1999年11月30日还款,上诉人刘某某逾期没有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