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鲁某某、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被告鲁某某之夫,未到庭),男,36岁。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鲁某某、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成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鲁某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查。后于2010年3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在黎水街上赶集时,被告肖某某抓住原告左手,被告鲁某某用菜刀致原告多处刀伤。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0.9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50元〔二人(本人、护理1人)出、入院往返黎水—黔江,到中心医院复印病历1人往返黎水—黔江,1人单边车费为25元〕、精神损失3000元,计x.99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被告肖某某未在场,对原告未实施损害行为,不具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伤属被告鲁某某用小菜刀所致是实,但原因是被告之子余x先打被告鲁某某时,原告在旁边并不阻止的情况下,被告鲁某某在一气之下才对原告实施的损害行为。一是在起因方面原告具有过错,二是原告的医疗费不实,要求进行司法审查,并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用中复印病历属举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黎水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肩背部多处刀伤及入院时间和治疗经过;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处方三张,证明其在黎水卫生院的医疗费为546.46元。

2、重庆黔江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入、出院时间和治疗过程;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其在黔江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4222.53元。

3、合作医疗处方13张,计金额为764.97元,证明其在中心医院出院后仍在本村合作医疗站继续治疗及医疗费金额。

4、合作医疗站余xx、刘xx出具的证明各一张,证明医疗费用以处方为据。

5、车票14张,金额为14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复印病历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系举证义务,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在中心医院进行的CT检查费用1500元非合理费用,合作医疗站仅有处方,余xx、刘xx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已缴费,故该两笔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胡x的笔录,证明原告之子余x打被告鲁某某时原告在场未阻止余某行为的事实。

2、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进行X线计算机4-X层螺旋扫描了解损伤即可,CT检查属非必需检查项目,其费1200元属不合理费用;黎水镇卫生院(合作医疗处方)缴费依据不足,如经查已缴费用,其2009年9月15日输用抗生素头孢呋辛、克林霉素属扩大治疗用药;其余某疗费用属伤情所必需,符合治疗原则。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9时许,原告与其子余x同在黎水街上赶集,余x与被告鲁某某因故发生抓扯,被告鲁某某见站立在旁边的原告未阻止余x的行为,便在其与余x的抓扯被人拖开后,用小菜刀致原告肩、背部多处刀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黎水卫生院诊治,用去医疗费556.64元后,并于当日16时自动离院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222.53元。

上述事实,有黎水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黔江中心医院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调查胡康的笔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用菜刀砍伤原告属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伤害的行为,予理予法均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实施损害行为,故被告肖某某不具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赔偿范围:原告在黎水卫生院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中心医院进行的CT检查费用1500元只认定300元,其余1200元费用不予认定;合作医疗处方13张,计金额为764.97元,因无缴费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10天、护理10天、住院伙食补助9天,其天数为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偏高,原告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该费的计算标准以2008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宜,即以45.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的主张,因复印病历属举证义务,故以认定二人(本人、护理一人)入、出院往返的车费1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精神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被告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经鉴定后认定的医疗费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担为宜。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起因方面存在过错的主张,因原告之子余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余某与被告鲁某某的抓扯,原告没有直接的过错责任。但由于原告与余x的特殊关系,理应阻止余x的行为而未予阻止,故原告存在一定的间接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鲁某某的赔偿责任,具体可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50.79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18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20元,被告鲁某某负担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文成千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