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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沈丘县老城镇房产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丘县X镇房产管理所。

负责人陶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丘县X镇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老城镇房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沈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仲审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体兵,被告老城镇房管所负责人陶某某及其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72年分配到沈丘县房产管理所工作,1983年调入被告单位,2007年底退休。人事管理部门多次进行调资,2001年10月调资后,被告未按档案工资发放,原告每年一次性领取6000元,余额部分一直拖欠。退休后,原告要求补发,被告以无款拒付。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沈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是在2008年10月份向单位负责人要求补发工资时才发生争议,原告的申诉时效并未超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工资x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老城镇房管所辩称:被告单位是自筹自支按公务员制度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对此种性质的单位人员与单位发生争议,只能通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便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若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也应是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退休,与原告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其仲裁时限已超过。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是自筹自支,筹到资金就发放,筹不到就不能足额发放,是经大家协商而规定的工资标准,已足额发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申请书、沈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周口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各1份。3、原告2002年至2007年领取工资的领条6份。据此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接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被告没有按照人事部门调整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

被告老城镇房管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仲裁是否超过了时效;原告提供的工资档次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为复印件没有注明证据的出处和来源,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说明被告单位是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因工资发生争议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应当由人事部门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提交的6份领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老城镇房管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69年参加工作,1973年分配到沈丘县房产管理所,1983年调入老城镇房管所(系事业单位),2007年11月27日退休。其间曾任老城镇房管所会计、负责人等职务。退休后,单位聘用杨某某为会计至今,每月发给工资500元。

又查明:2002年7月10日,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正常晋升工资档次,杨某某职务工资档次从“高六”晋升为“高七”,晋档后月工资额为501元,奖金每月501元。2003年7月份,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杨某某的月工资额应调整为534元,每月津贴515.1元。2002年至2007年,杨某某每年从单位领取工资6000元。被告单位负责人陶某某承认从2003年至杨某某退休每月工资50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杨某某以在职时单位应当补发所欠工资x元为由申请仲裁。沈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沈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老城镇房管所是事业单位,与其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杨某某系国家正式职工,于2007年1月27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从原岗位退休,法定终止了劳动关系。虽然退休后被单位返聘,但不再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而是形成了新的聘用关系。杨某某退休后,因劳动报酬于2008年12月3日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杨某某申请仲裁超过了时效期间,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岭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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