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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当时并未和被告一起到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对该结婚证不认可。本院工作人员到郾城区民政部门调取该结婚证的档案,该单位工作人员告知该结婚证没有档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孙某某不予认可,但该结婚证加盖有郾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孙某某亦未有切实可靠的证据推翻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故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认为双方系无效婚姻,其可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原告孙某某按解除同居关系起诉不当,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按婚姻案件审理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甲提交的结婚证,虽然上诉人孙某某不予认可,但该结婚证加盖有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上诉人孙某某亦未提供有切实可靠的证据推翻该结婚证,故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按解除同居关系起诉不当,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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