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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与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

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晁某某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轿车将原告晁某某撞伤。2006年7月25日,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首批医疗费等损失x元。2007年7月14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07年8月1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3794.3元。故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6634.3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

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x元,由被告王某甲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给原告x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定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

二、原告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就此了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后双方互不纠缠;

四、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陆保刚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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