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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煌建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黔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煌建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是受私人王茂文的雇请,在黔江大什字购物广场从事旧房拆卸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提出并于2010年1月13日送达了申请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仲裁裁决对原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只字不提,相反将与本案无关的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举证等问题作为原告承担责任的根据,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用工关系;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展煌建筑公司承包了大什字购物广场旧房拆卸工程。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6月开始在大什字购物广场从事旧房拆卸,2008年8月31日,被告在工作时从三楼作业面摔至底楼,医生诊断为脊髓震荡、挫伤、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于2009年2月22日出院。2009年8月25日,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为因工受伤,后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花去鉴定费用2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展煌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未达成一致,被告吴某某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展煌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x.4元。

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和方法,除认为工资该按50元/天计算外,其余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应按5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是否为因工受伤。就此争议,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吴某某为因工受伤。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因原告对此工伤认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认定已生效,本院对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展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因工受伤予以确认。原告展煌公司没有为被告吴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吴某某又主张与原告展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展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吴某某各项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待遇计算均无错误,故被告吴某某主张原告展煌公司按仲裁裁决所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标准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反,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请求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x.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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