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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46岁。

案由:债务纠纷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债务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郭某某砂、石材料款总计捌万肆仟肆佰叁拾叁元(x元)。(不包括已付材料款,待财务查清后,从总金额中扣除)。李某2004.12.8。”后因欠款数额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支付郭某某x元。双方签字时付1000元,剩余x元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其他双方均无争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合计1575元,双方各承担78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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