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建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经理。
原告邢某某、赵某某不服被告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分局)为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顺公司)办理的企业抵押物行政登记一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10)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受理了本案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依法征求了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罗建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第三人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来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园分局,根据两第三人要求办理企业抵押物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查、审批,于2007年11月26日为两第三人办理了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其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利来顺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向第三人德信公司借款110万元。
被告梁园分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企业抵押物登记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第三人的申请。2、审查。3、审批。4、登记办证。以此来证明其办证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007年11月5日两第三人的确认书。2、两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3、两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4、第三人利来顺公司机械设备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资质证、评估人员资格证。5、两第三人签订的X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以此来证明其办证的事实清楚。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此来证明其办证具有法定职权。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工商总局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此来证明其办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邢某某、赵某某诉称,第三人利来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两原告借款118万元、200万元,并签有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利来顺公司以其厂房和生产设备抵押给两原告。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利来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利来顺公司以其位于商丘市X路X号院内公司的厂房、设备、材料及库存等全部资产一并折抵两原告的债权。法院为两原告出具了两份调解书。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德信公司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第三人利来顺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典当给德信公司,并在被告处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为此,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裁定已经生效的两份调解书中止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两原告认为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严重违反《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只能从事动产质押业务而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理的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
原告邢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园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份。2、借款协议2份。3、财产交接清单1份。4、梁园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利来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企业抵押物登记证。6、德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此来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德信公司没有经营动产抵押的资格而仍为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其登记行为无效。
被告梁园分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企业抵押物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两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4、《典当行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5、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企业抵押物登记。
第三人德信公司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企业抵押物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30日,第三人利来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邢某某借款118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借款的一部分用于利来顺公司购买1000型饼干电炉生产线一条。该设备在利来顺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前,利来顺公司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置权。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房,车辆及所有资产和该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同年12月1日利来顺公司又以其公司的房产和机械设备作担保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5万元。由于利来顺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向梁园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利来顺公司以其位于商丘市X路X号院内公司的厂房、设备、材料及库存等全部资产一并折抵两原告的债权。法院为两原告出具了两份调解书即(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第X号。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德信公司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第三人利来顺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典当给德信公司,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为此,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已经生效的两份调解书中止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两原告认为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严重违反《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只能从事动产质押业务而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是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理的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即对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办理登记的主体是否合法,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梁园分局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存在如下违法之处。其一,被告的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在登记过程中虽然经过了第三人的申请、审查、审批、登记办证的程序,但被告是如何审查的,并不清楚,最明显的是第三人德信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第一项动产质押典当业务,都没有审查出来。其二,被告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被告的登记行为不仅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工商总局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更应该适用《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因第三人德信公司不是一般的企业法人而是特殊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不仅要遵守一般法的规定,更应遵守特别法的规定,即应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由此可见,第三人德信公司从事典当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从事与本办法相违背或本办法所禁止的经营活动。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根据以上规定,作为从事典当行业的第三人德信公司只能在该办法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业务,而无权违反该办法的禁止性规定从事动产抵押业务。其三,被告的登记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从被告为第三人德信公司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可以明显看出,第三人德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被告依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准的,因此,被告对从事典当行业的第三人德信公司依法只能从事动产质押业务,而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是明知的,被告对明知不能办理的登记而予以登记,显属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第三人德信公司明知自己的经营范围只能从事动产质押业务,而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却超越经营范围,违反本行业的禁止性规定,擅自从事动产抵押业务,其行为一开始就是违法的。而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被告,虽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无论在登记程序方面还是适用法律、法规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之处,尤其是在明知第三人德信公司不得从事动产抵押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显属滥用职权。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德信公司要求维持被告的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德信公司认为两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的观点(因第三人德信公司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其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与第三人利来顺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由于被告的登记行为造成法院2份调解书的中止执行,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因被告的同一登记行为造成法院2份调解书的中止执行,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德信公司以第三人利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甫仰军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刑事措施为由,要求中止该案审理的理由,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无论皇甫仰军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既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影响法院对被告办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德信公司要求中止该案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5目,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于2007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商丘市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商丘市利来顺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的梁工商抵字第x号企业抵押物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仕
审判员苏永昌
审判员蔡明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