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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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故意杀人谭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外号“军古”,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乙,又名谭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代理检察员邓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卜某某,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谭某丙听说毒死他家狗的被告人谭某甲在东湖中心完小旁,便来到该处将谭某甲抓住。同村的谭某丙经过此地,在得知情况后,便与谭某丙一起抓住谭某甲打。谭某甲挣脱后,心理很气愤,从自家拿来其父谭某乙的一把鸟铳(已装好火药、铁砂及短钢筋),找谭某丙、谭某丙报复。谭某丙、谭某丙得知情况后,就去找谭某甲,三人在东湖圩乡X村X组谭某发的新房子旁相遇,谭某甲朝谭某丙、谭某丙两人开了一铳,将谭某丙打死、谭某丙打伤(未作伤势鉴定)。

被告人谭某乙多年前从黑市买来一把铳,用于打猎。2001年11月25日,其子谭某甲用这把铳打死一人,打伤一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丙的陈某,证人谭某丙、谭某丙、谭某丙、谭某丙、谭某丙、陈某某、谭某丙、罗某某、谭某丙、谭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和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谭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拿鸟铳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是其慌乱时鸟铳走火将被害人打死的。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谭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谭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谭某乙非法持有枪支虽然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请求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乙多年前从同村村民手中以16元的价格购得一把鸟铳,用于打猎。平时将该铳上好火药、铁砂及短钢筋,放在自家的柜子里。2001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其同学在东湖中心完小旁玩耍。被害人谭某丙听村民反映,是谭某甲毒死了他家的狗,便来到学校附近找到谭某甲,责问其为何要将狗弄死。谭某甲不承认毒了狗,谭某丙一气之下将谭某甲从一堆红砖上拖下来,要带他去找人对质,并要告诉他的父亲谭某乙。同村的谭某丙经过此地,了解到谭某甲在村里打狗,便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打了谭某甲,谭某丙也打了谭某甲一个耳光。谭某甲挣脱后,觉得自己在同学面前挨打自尊心受到伤害,顿生报复恶念,便冲回家里拿出其父谭某乙放在自家柜子里已装好火药、铁砂及短钢筋的那把鸟铳,返回学校附近寻找谭某丙与谭某丙。此时谭某丙正在谭某丙家里喝酒,得知谭某甲带了一把鸟铳要找他俩行凶报复,认为谭某甲做了错事还如此嚣张,感到非常气愤,二人便一起去找谭某甲制止其闹事。他们来到中心完小附近坳山村X组谭某发的新房子旁见到谭某甲,二人迎面向谭某甲走去,并要谭某甲把铳放下,相距二三米时,谭某甲举起鸟铳朝谭某丙、谭某丙两人开了一铳,谭某丙当场被打死,谭某丙面部被打伤(未作伤势鉴定)。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丙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霰弹枪作用于左胸部,导致左肺、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谭某甲作案后逃回家中将鸟铳重新上好火药,后听村民说谭某丙被打死了,即将作案凶器鸟铳丢弃在邻居的厕所草堆里,外出潜逃。2009年8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X村派出所在清查外来人口时,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谭某丙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谭某丙的亲属向本院表示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耒)公(刑)鉴(法)字[200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谭某丙左胸部正中线与第四、五肋交界处左侧1厘米有一直径为0.2厘米大小的类圆形创口,左肺有一直径为0.2厘米大小的创口,心包膜上有一直径为0.2厘米大小的创口。结论为谭某丙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霰弹枪作用于左胸部,导致左肺、心脏破裂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耒阳市X乡X村X组自然湾中部。中心现场东侧为民宅,南临一小沟,小沟南侧为水田,西侧为民宅,北对中心完小小学。现场其他地方未发现异常。

3、被害人谭某丙的陈某证实:2001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听唐某某说毒死他家狗的年青人在东湖小学附近。其来到小学旁,看见谭某乙的儿子谭某甲睡在红砖上,就责问他为什么要毒死狗,谭某甲不承认,其将谭某甲从砖上拖下来,要带他去与人对质,并要告诉他的父亲谭某乙。谭某丙经过此地,听说谭某甲毒死狗,就骂谭某甲,并用竹棍打了谭某甲两棍,其也打了谭某甲一个耳光。谭某甲挣脱后跑了。随后其到谭某丙家在阶基上喝酒,不久,谭某丙的孙子谭某丙跑回来说“那个人(指谭某甲)拿铳来了。”谭某丙就说:“毒死狗还敢拿铳来打人,走,我们抓他到派出所去。”于是,其与谭某丙一起去找谭某甲。在谭某丙新房旁边碰见谭某甲,其要谭某甲把铳放下,谭某甲开了一枪就跑了,谭某丙当场被打死,其也受了伤。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罗某某说一个青年人在村里毒死了一只狗,这个年青人在东湖小学红砖旁,2001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其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谭某丙。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5早晨7点多钟,其看到一个穿紫色校服的年青人在学校厕所旁边将一条黄某拖到学校后面去了。当天下午四时许,其又看到这个年青人,就告诉了唐某某。

6、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谭某甲拿着一把铳走过来,问他村里干部住在哪里。他来到爷爷谭某丙的住处,看见谭某丙在其爷爷家,就将谭某甲拿着一把铳找村干部的事告诉了爷爷。其爷爷与谭某丙一起出去找谭某甲。

7、证人谭某丙、谭某丙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5日下午5时许,谭某甲拿着一把铳从其新房旁边经过,并问其村干部住在哪里。过了大约十多分钟,听到一声铳响,看到谭某丙倒在地上。

8、证人谭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5日下午四点多钟,一个年青人手上拿着一杆铳在学校附近问村干部住在哪里,然后朝东湖圩上方向走了。当谭某丙与谭某丙从村里出来时,拿铳的人看见后又往回走,当他们走到谭某丙的新房子前时,拿铳的人朝谭某丙、谭某丙两人开了一铳,然后朝东湖老圩方向跑了。谭某丙被打中倒在地上,谭某丙脸上受了伤。

9、证人谭某丙、谭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两人在谭某丙在家里吃饭,听到有人喊“楚军,你拿杆鸟铳到哪去”后来听说谭某甲拿杆铳到X组去了,感觉会出事,两人便向X组方向走,刚走到一半,听见一声铳响,不久谭某甲拿杆铳冲了过来。两人跟到谭某甲家里,见谭某甲把鸟铳上好火药,拿着铳往小山方向跑了。

10、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钟,谭某甲冲进家里,取走其父谭某乙的鸟铳冲了出去。半小时后,谭某甲回到家,将鸟铳装好火药,就跑出去了。

12、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2001年4月25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耒阳市东湖中心完小旁的一堆红砖上看几个同学在田里抓鱼,同村的谭某丙和谭某丙来到我的身边,谭某丙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将我从砖堆上拉了下来,说我用药毒死了他家的狗,并打了我二个耳光,谭某丙用竹子打我,谭某丙还说要找我父亲的麻烦。我挣扎跑了,我当时很气愤,我用毒药毒死过一只狗,但没毒他家的狗,他们二人打我,我心理不服,便回到家里拿了我父亲用来打猎的鸟铳,铳已经上了火药,我冲出来到学校门口找他们算帐。不久,谭某丙和谭某丙来了,在他们二人离我二三米远的地方,我用鸟铳对谭某丙开了一铳。我眼睛被铳烟熏黑了,这一铳打中他们哪一个我不是很清楚。然后我回到家里,往鸟铳里上了火药,这时听说谭某丙被打死了,就逃到后面山上,将鸟铳放在隔壁厕所的草堆里。我父亲就这一把鸟铳,是用来打猎的,可以打死人。”

13、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多年前,我用16元钱向本村的谭某丙买了一把鸟铳用来打鸟。鸟铳平时就放在家里的柜子里,并且上了火药、铁砂及短钢筋。2001年11月25日,我儿子谭某甲用这把铳打死了X组的谭某丙,打伤了X组的谭某丙。谭某甲出事后,这把铳我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

11、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X村派出所在对外来人口清查时,于2009年8月20日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同年9月1日,耒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谭某乙家中将其抓获。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为泄愤报复而持枪向他人射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供述,由于在同学面前遭到打骂,其人格尊严受到伤害,故萌生了报复被害人的恶念,并实施了用鸟铳射击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明知鸟铳可以致人死亡,却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谭某甲犯罪动机明确,故其辩称系鸟铳走火,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谭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由于被告人谭某甲使用该枪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被告人谭某乙的刑事责任。案发时,由于被告人谭某甲潜逃,在没有查明被告人谭某乙持有的枪支是否是作案凶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先行对被告人谭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人谭某乙的刑事责任,其被拘留的时间可以拆抵相应刑期。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甲辩称系鸟铳走火,其辩护人辩称谭某甲只构成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谭某乙无罪,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本应严惩,但鉴于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被害人采用打骂的方式处理纠纷方法不当,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谭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予以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

校对责任人:张忠诚印刷责任人:刘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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