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19日,住(略),系安康供电局职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9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
本院受理王某某申请执行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某在李岩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5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10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于2010年3月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某某拒收执行通知书,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丈夫李岩生前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文涛工业园市通药品包装公司的一定数量股份,该股份系李岩合法遗产,现由陈某某实际继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文韬工业园世通药品包装材料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成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彭继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