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辛某甲,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192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辛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辛某丙,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良荣,湖南经卫(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X街X号。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湖南协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与被告彭某某、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月11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良荣,被告彭某某、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共同诉称: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彭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临澧县X乡X村驶往临澧县X镇,当车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护城社区莲花居民小组路段时,将行走在该路段的四原告亲属肖春兰撞倒,致肖春兰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的下列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彭某某、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予以赔偿x元,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辨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且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只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保险公司只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四、被告彭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在取保候审阶段,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应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彭某某驾驶号牌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临澧县X乡X村经肖家河驶往临澧县X镇,当车行驶至临澧县X镇X路护城社区莲花居民小组路段时,逢四原告亲属肖春兰驾驶自行车在路面中部同向行驶,在肖春兰驾驶自行车右转弯驶向莲花居民小组时,被告彭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该自行车的右侧及肖春兰人体相撞,继而肖春兰倒地,造成肖春兰受伤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肖春兰驾驶制动器失效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彭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路面宽阔、视线良好情况下,对路面上行驶的自行车的动态估计不足,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肖春兰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二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肖春兰、彭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肖春兰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如下:受害人肖春兰,女,X年X月X日出生,丈夫辛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肖春兰生前与原告辛某甲一直居住在临澧县X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莲花东风居民小组X号;儿子辛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辛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澧县X镇X村长堰组X号;胡某某除肖春兰外,还有二个女儿,即二女肖春菊,三女肖翠英;以上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该车于2009年5月6日向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法院处理”,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提交的1.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临澧县X镇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3、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出具的肖春兰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临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4、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被告彭某某提交的:1、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胡某某的亲属肖春兰驾驶制动器失效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肖春兰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彭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路面宽阔、视线良好情况下,对路面上行驶的自行车的动态估计不足,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肖春兰、彭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肖春兰、彭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被告彭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60%。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受害人肖春兰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临澧县X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莲花东风居民小组X号居住。受害人肖春兰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因受害人肖春兰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的近亲属肖春兰在该起事故中不幸死亡,四原告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抚慰金x元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作为被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关于“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对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四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彭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关于被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刑事侦查,本案应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彭某某被采取刑事立案侦查的相应证据,且本案也不必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审理依据,故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的亲属肖春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要求被告彭某某、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款项计算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20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9946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67元。此款应由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26元{[x.67元-x元]×60%×(1-10%)};以上合计被告财保临澧支公司应赔偿x.26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9626.14元[(x.67元-x元)×60%-x.26元]。被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应返还被告彭某某x.86元,但因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未提出返还的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国线常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x.26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辛某甲、胡某某、辛某乙、辛某丙9626.14元,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