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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x(x)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x.x)。

委托代理人周晖、苏某某,福建天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格、叶某某,福建远东大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DAC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晖、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门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24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州天鹅饭店支付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下称建行晋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建行晋安支行有权就上列款项从抵押物“九州X号”、“九油X号”的拍卖款、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福建九州方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九州集团福州公司)就上列款项向原告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判决后,建行晋安支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对(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变卖“九油X号”轮,建行晋安支行从中受偿x元。鉴于福州天鹅饭店的产权非其所有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福建九州方圆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九州船务福州公司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行晋安支行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延期执行。2000年12月4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0)厦海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9年3月2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00)厦海执申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DAC公司。DAC公司于2009年3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追加东门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后经厦门海事法院同意,DAC公司撤回该追加申请。

1993年,被告东门村委会出资成立福州东门九州酒店,并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186万元。《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章程》规定,资金来源由被告东门村委会下拨固定资产值146万元,下拨流动资金40万元。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乡政府、村委会。固定资产每月提取的折旧费上缴乡政府、村委会。1993年6月,福州郊区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东门村委会出资的流动资金其中36万元为投资的装修材料的价值,另有4万元资金存入福州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帐户内,固定资产146万元为东门村委投资建用酒楼X平方米价值。被告东门村委会将上述1520平方米房产、固定资产交由福州东门九州酒店使用。1995年7月和1997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福州东门九州酒店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州天鹅饭店,注册资金变更为989万元。出资情况包括福州天鹅饭店历年积累403万元、股东林铃声出资100万元、股东赵裕发出资100万元、股东郭忠耿出资200万元,被告东门村委会出资186万元。1997年5月,经福建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福州天鹅饭店可作资本金计98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793万元,流动资产196万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情况确认,至本案诉讼时,福州天鹅饭店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尚处于正常年检状态。

原审认为,因原告DAC公司为巴巴多斯当事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福州天鹅饭店的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系于1993年6月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经依法审查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企业名称变更、增资后,福州天鹅饭店出资人为被告东门村委会和三个自然人,企业性质仍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福州天鹅饭店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被告东门村X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之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福州天鹅饭店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对其所欠原告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州天鹅饭店已被撤销或歇业,其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作为本案法律依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厦门海事法院以(2000)厦海法执申字第X号裁定,对(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以(2000)厦海法执申字第126-X号裁定,裁定本案原告DAC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现(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仍处于诉讼的执行程序中,尚未执行终结,福州天鹅饭店有无财产清偿债务以及清偿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原告DAC公司迳行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有关规定,要求追究福州天鹅饭店开办单位被告东门村委会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以被告东门村委会作为福州天鹅饭店股东出资不到位和虚假出资为由,诉请要求被告对福州天鹅饭店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DA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虚假出资事实作出任何认定,而被上诉人作为福州天鹅饭店股东,存在明显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在虚假出资和增资的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将福州天鹅饭店北楼作价146万元作为出资,但未将该楼过户到天鹅饭店,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福州天鹅饭店虚假增资80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福州天鹅饭店在1998年1月14日盖章确认其同意年检,而此份年检材料已经表明该饭店已经进行了虚假增资,被上诉人在之后的历次年检中亦盖章确认,其辩称不知情显然不符合事实。福州天鹅饭店虽然是由第三人承包经营,但这只是企业经营管理方式问题,与企业的股权结构及股份比例无关,不能对抗债权人。2、一审判决以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等法律为由驳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福州天鹅饭店属于公司制企业,依法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该饭店向建行晋安支行提供的《福州天鹅饭店章程》中规定其是依据《公司法》组建的企业,虽然无公司之名,但有公司之实。乡镇企业、国有企业等主要是从产权所有制的角度进行划分,公司制企业与非公司制企业系从企业组织经营管理形式所作的划分。即使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能是公司制的企业。天鹅饭店设立时,《公司法》尚未生效实施,而在《公司法》实施后,此前设立的大部分企业也依据该法进行了改造。即使天鹅饭店不是公司制企业,被上诉人也应为虚假出资和增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不是公司制企业,但也是法人制企业。企业有法人资格意味着企业能独立承担责任,但前提是企业的投资者应足额、按时向企业缴纳出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企业投资者对企业虚假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根据最高某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在当时和现在的法律都没有规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而从《公司法》立法规定和精神的类推来看,被上诉人也应为虚假出资和增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不是公司,根据“相类似情况相类似处理”的原则,也应承担对企业的出资义务,这是法律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门村委会答辩称:1、福州天鹅饭店的企业性质和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福州天鹅饭店设立时企业名称为“福州东门九州酒店”,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开办单位是东门村委会。设立时的章程第二条规定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是乡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没有证据表明该酒店依据公司法进行了改造。上诉人称根据《福州天鹅饭店章程》,福州天鹅饭店自认是公司制企业,这是荒谬的。东门村委会从未参与制定上述章程,该章程也从未出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企业类型完全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任何企业或其开办者都无权自认。福州天鹅饭店不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也未按照《公司法》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主张类推适用《公司法》没有任何依据。福州天鹅饭店不是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企业,上诉人以该条例为据提出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该饭店至今仍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该饭店至今未被撤销或歇业,被上诉人也不是企业,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也不能成立。2、上诉人以天鹅饭店1997年5月增资的803万元属于虚假出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天鹅饭店将注册资金从186万元变为989万元,并非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增资权益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福州东门九州酒店开办后并不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而是由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控制并经营管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1997年增资的依据是“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福州天鹅饭店股东会决议”、“福州天鹅饭店章程”、“验资报告书”等四份材料,但其中没有任何一份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但福州天鹅饭店擅自变更注册资金并增加出资人未得到原审批机关福州市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的核准,因而是无效的。上诉人明知增资的出资人不是被上诉人,不起诉增资权益人林铃声、赵裕发等,却以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对其他股东的增资监督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被上诉人在开办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时就已经完成注册资金投入,并经福州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投资形成了1520平方米的酒楼场所建筑及装修并移交福州天鹅饭店管理使用并收益。法律并未禁止以无产权的建筑物作价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未承诺以152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金,因此没有义务将该建筑物所有权办到福州天鹅饭店名下。被上诉人在酒店成立后已经移交建筑物的使用权。146万元投资体现在建用酒楼X平方米的价值,与以1520平方米的产权出资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4、福州天鹅饭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其法人资格存续至今,依法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其债务与开办单位无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增资以及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福州天鹅饭店及其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均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制法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州天鹅饭店已被撤销或歇业,故本案亦不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其次,福州天鹅饭店的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成立于1993年,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86万元。当年6月,经福州郊区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作为被上诉人东门村委会出资的流动资金中的36万元为投资的装修材料的价值,另有4万元资金存入福州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帐户内,固定资产146万元为东门村委会投资建用酒楼X平方米价值。虽然被上诉人主要是以无产权的1520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权及装修作为对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的出资,但当时的法律并未禁止以无产权的建筑物使用权作价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且该酒店的设立业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设立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时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第三,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成立后即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并于1995年7月更名为福州天鹅饭店。1997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福州天鹅饭店注册资本变更为989万元。对此,福建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此次增资。虽然被上诉人在福州天鹅饭店1997年年检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其同意年检,但这并不表明其知晓福州天鹅饭店存在虚假增资的事实。因此,无论福州天鹅饭店是否存在虚假增资,被上诉人均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张果

代理审判员陈垂钢

二○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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