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就与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洪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剑,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早华、人民陪审员段文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万园、申洪担任记录,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16日、2009年3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剑、王某某,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0月6日9时3分,被告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车从火柴厂驶往渔梁某时,由于车速过快,越线行驶,与搭载着原告的原告妻子孙长青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夫妻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其他原因,经被告同意,原告转入洪江区中医院治疗。经中医院诊断被告的损伤情况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从原告转入洪江区中医院开始,被告就开始拒绝支付医疗费。经该院治疗,2008年5月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同时医嘱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拄双拐一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剩余部分以结算为准)、营养费20元×170天、护理费40元×170天、误工工资50元×170天,合计经济损失x.68元。

被告蒲某某辩称:一、原告延误治疗期和从大医院转小医院扩大的损害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将原告送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未经该院主治医师及被告同意,擅自转院致医疗费昂贵,再加上被告为给原告治伤,已经债台高筑,无力借到钱,因此原告因转院而产生的昂贵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延误治疗,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二医院治疗期间,因该院缺乏医疗器材,不能及时治疗,被告曾建议原告转到洪江区中医院治疗,但原告不同意。在二医院住院46天后,原告又强行要到中医院治疗,致使原本只需要1万元可以治愈的原告韧带损伤治疗费变成了4万元。原告在二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四处求亲告友筹借高息为原告治伤,从未欠过医院分文,并安排被告的妻子24小时护理原告。同时被告主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将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孙长青追加为被告,并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到中医院后诊断出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是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被告认为,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作到仁至义尽,原告诉至法院,是由于原告得理不饶人,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9时3分许,被告蒲某某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从火柴厂驶往渔梁某,当车行至渔梁某时,与对向驶来孙长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孙长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10月6日,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蒲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长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当时搭乘在孙长青的电动车后座,同时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过程中,被告的妻子和原告的妻子一直在医院共同护理原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也是被告支付的。因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原告治疗所必需的关节镜,2007年11月20日,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断治疗。于是原告与被告在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协商治疗机构及所需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到具有关节镜的洪江区中医院治疗,并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治疗费。当日下午4时许,在被告陪同护送下,原告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转入洪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转院过程中,没有发生新的损害事故,原告的身体也没有受到新的伤害。原告转入洪江区中医院后,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膝踝创伤关节炎。从原告洪江区中医院开始,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再派人护理。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在洪江区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剩余部分以结算为准)、营养费20元×170天、护理费40元×170天、误工工资50元×170天,合计经济损失x.68元。

经过洪江区中医院治疗,2008年5月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同时该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拄双拐一年。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2007年10月6日至2007年11月20日),共花医药费x.5元,其中在该院住院的医药费x元由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在洪江区X路药店购买西药费用33.5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在洪江区中医院住院165天(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5月3日),共花医药费x.30元,目前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蒲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报废车辆改装的工程车,肇事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蒲某某,该车于2006年12月27日,由被告蒲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将该车转卖给第三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需要办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分公司的保险理赔事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分公司以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依据,赔偿原告医药费8000元、残疾赔偿限额x元(包括出险人员陈某某的护理费436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误工费x.46元及出险人员孙长青的护理费500元等共计x.14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洪江分公司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8元,与本案无关)。保险理赔结束后,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在中止审理期间,原告还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9日在洪江区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取出术),共花医药费2228.71元,被告支付500元,剩余部分为原告支付,同时医生建议术后全休3月。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因原告第一次治疗已经出院,原告将医药费的赔偿请求固定为x.30元。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的治疗费。同时,原告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且被告的妻子在该院护理原告,所以放弃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其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

还查明,原告目前为洪江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标准为1063元/月,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标准为1119元/月。

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鉴定,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又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放弃对原告医药费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07年10月6日被告蒲某某与案外人孙长青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双方责任承担方式的事实;

(2)洪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某某在被告蒲某某与案外人孙长青2007年10月6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7年10月6日经该院诊断后的损伤情况及2007年11月20日该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

(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医药费为x元的事实;

(5)洪江区X路药店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陈某某在该店购买西药支付药费33.5元的事实;

(6)被告蒲某某自书意见一份,证实被告同意原告转入洪江区中医院治疗及要求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7)洪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左膝踝创伤性关节炎的事实;

(8)洪江区中医院病历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经该院诊断后的受伤情况及在该院的治疗过程;

(9)洪江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165天及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为x.30元的事实;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赔款专业收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理赔中心赔款计算书各一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医药费8000元、伤残限额x元的事实;

(11)洪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9日在该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取出术的医药费为2228.71元、住院7天及术后全休3月的事实;

(12)洪江区自来水公司工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标准为1063元/月,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标准为1119元/月的事实;

本院庭审笔录三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蒲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签收本调解书时支付5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全部

终结,原告不得因此事再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20元,被告蒲某某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波

审判员李早华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