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乙、周某、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人民陪审员曹学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崔某、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0日,我到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时,时任信用社职工的李某乙在信用社做我的工作,要求我把存放在信用社的存款取出,借给李某乙,约定利率为1分,并保证,如我要钱做急用,马上在信用社拿钱还给我。我认为,借给李某乙的利息高,且有信用社作保证。这样,我将存放在信用社的存款46200元借给了李某乙。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周某偿还原告借款46200元及利息,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李某乙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信用联社并未为李某乙提供担保,故被告信用联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5年12月20日、2006年3月9日,被告李某乙、周某先后两次分别借原告33000元、13200元,均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为被告李某乙、周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乙、周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某乙、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X村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崔某、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波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周某借原告款是实,应予偿还,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周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务行为,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为被告李某乙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周某共同偿还原告龙某借款本金4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本金33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自200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本金132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某对被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乙、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曹学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