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柯某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债务由黄冬凤(现已过世)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柯某未能按约偿还,黄冬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柯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债务由案外人黄冬凤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柯某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柯某未依约还款,黄冬凤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开业,同时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原告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0〕X号文件,被告柯某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尚欠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柯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九六五计息)、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4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