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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粟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乙及原审被告粟某丙、刘某丁、邓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丁,女,36岁,住(略),系粟某丙之妻。

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乙以及原审被告粟某丙、刘某丁、邓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经原审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书面通知,限其于2009年5月11日前预交,但粟某甲至今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粟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文彪

审判员欧阳叙富

审判员罗松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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