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栾川县(略)。
住所地栾川县君山广场东边
代表人李某某,女,成年,系栾川县(略)业主。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栾川县(略)、冯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三被告借张某甲现金x元,期限3个月,月息3分,但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其归还借款x元和利息、诉讼代理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3日,被告栾川县(略)、冯某某、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x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若引起诉讼,三被告应承担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张某甲x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张某甲请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略)、冯某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栾川县(略)、冯某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息1.85分计算)。
三、被告栾川县(略)、冯某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栾川县(略)、冯某某、张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