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承包栾川县X镇合峪中学家属楼工程,原告组织人为其干劳务。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余万元,经多次讨要仍下欠2万余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人工资2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某为原告栗某某出具证明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栗某某合峪中学工人工资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栗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