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日被洛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7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后多次传唤不到。2011年6月17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从三门峡监狱将其解回。现押于某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上午8时许,犯罪嫌疑人姚XX某漯河市政府办公楼X某房间,趁无人之际,将于某挎包内的购物券7000元,现金1070元盗走。当日10时许,姚XX某在漯河市市委办公楼XX某间,趁无人之际,将赵某的一部酷派7360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姚XX某述、被害人于某、赵某陈述;证人X某、X某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某、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及现金照片、2010年2月1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洛阳市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XX某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XX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XX某漯河市政府办公楼X某房间,趁无人之际,将于某挎包内的购物券7000元,现金1070元盗走。当日10时许,姚XX某在漯河市市委办公楼XX某间,趁无人之际,将赵某的一部酷派7360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XX某述对2010年两次盗窃的时间、地某、财物数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于某、赵某陈述被盗钱财时间、地某与被告人姚XX某述相互印证。
3、证人X某、X某证言与被告人姚XX某述及被害人于某、赵某陈述相互印证。
4、漯河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
5、河南省洛阳市X某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姚XX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姚XX某市政府南侧的市委办公楼XX某间盗窃手机一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扣押、发某、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及现金照片、2010年2月1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姚XX某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某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