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韩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长葛市X区“晶晶网吧”门口以90元的价格向李某男出售海洛因1包,重0.2克。
2、2011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长葛市X区“春天宾馆”门口收取李某男DOOV牌S628型手机1部,向其出售海洛因1包,重0.2克。
3、2011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长葛市X区“春天宾馆”附近以90元的价格向李某男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重0.2克。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某控的第二起犯罪,不是卖给李XX的,手机是借我用的,对第一、三起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二起构不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长葛市X区“晶晶网吧”门口以90元的价格向李某男出售海洛因1包,重0.2克。
2、2011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长葛市X区“春天宾馆”门口收取李某男DOOV牌S628型手机1部,向其出售海洛因1包,重0.2克。
3、2011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长葛市X区“春天宾馆”附近以90元的价格向李某男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重0.4克。
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后,在其居住的“都市客栈”宾馆搜出海洛因29包,共重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韩某乙供述:2011年6月23日15时,李XX给我打电话说要大烟,要我便宜点,我给他一小包,有0.2克,他给我90元,到晚上9时,他又打电话又没钱,把手机让我用,有钱了再来要手机,没钱就不要了,我给他一小包。第二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要大烟,给我90元,准备走时被抓。
(二)、证人证言
1)、李XX证言与韩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可证明被告人分三次卖给李XX毒品三包的事实。
2)、李XX证言证明韩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三)、书某
1)、搜查笔录:可证明公安机关在韩某乙居住的宾馆搜出可疑粉末29包。
2)、鉴定结论:证明从韩某乙住处搜出的可疑粉末共29包,重6.6克,系海洛因。抓获时当场收缴的毒品系海洛因,重0.4克的事实。
3)、上缴毒品清单:证明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的事实。
4)、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证明韩某乙于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明韩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多次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某控的第二起不构成犯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某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