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东坡房产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杨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大东坡房产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锦锈家园小区内以高昂的价格选购X号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并于2007年12月搬进该房居住。被告见该房已经出售,便改变原来的规划和布局,于2008年将小区变压器的原设计位置迁至原告住房外,妨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制造安全隐患,而且被告安装的变压器和中央空调在工作期间发出的噪声极大,使原告全家长期处于心神不宁、烦燥不安的恶劣环境。对此原告多次阻止,有关部门也要求认真处理,但被告置若罔闻,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变压器迁至原设计位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锦锈家园设计图纸1份,以证明被告改变设计,将变压器机房建在韩某某住室西侧。
2、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3、李XX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建设变压器房过程中,韩某某多次阻止施工,以维护自己利益。
4、河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韩某某身患糖尿病,与变压器房产生的噪音、辐射污染有关。
5、洛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以证明被告所开发房产未经环保验收。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于2007年12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而变压器和中央空调的安装时间在2007年7、8月份,均在原告实际入住之前已经存在,从2007年12月,至原告起诉日2010年7月9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第二、小区内的变压器及中央空调都是为小区居民服务的必备设施,变压器是由电力部门根据小区情况进行设计安装,小区配套的地温中央空调系统是为小区业主兴办的公用设施,原告要求改变小区的规划和布局没有证据支持,起诉的被告主体也有错误;第三、变压器及中央空调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变压器的工作噪音和安全隐患,与其身心健康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居住的房屋是东西向,其采光面为南北向,尤其是南面没有任何遮蔽物,采光良好,通风顺畅。变压器位于原告居住房屋西侧,与原告房屋之间间距三米多,并筑有短墙一堵,变压器独立成房,房内专门增加一层玻璃防护墙,这样共计三层的墙体,加上3.6米的间距,所谓的工作噪音和安全隐患根本就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大东坡房产公司和栾川县电业局城关电管所安装变电器协议1份,大东坡房产公司和河南环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变压器、中央空调设施安装,是委托有资质单位施工,如存在问题,应有施工单位负责。
2、现场图片一组,以证明电力、空调设施未给韩某某造成伤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设计图纸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工程验收表与本案无关,李富有证言虚假,不予认可。韩某某病历不能证明患病是变电器房污染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大东坡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开发商侵害韩某某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场图片属实,但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图片,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图纸为被告所有,其拒绝提供,而否认原告提供图纸真实性,异议理由不足,对该图纸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采信。李富有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安装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大东坡房产公司在栾川县X镇X路开发房地产锦锈家园,2007年夏韩某某购买锦绣家园住房一套,房号为第X幢X单元X层西户X号,2008年3月10日双方正式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8月份开始,大东坡房产公司在韩某某住室西侧约3米处筹建变压器房,安装中央空调,韩某某曾提出反对意见,但双方为此达不成协议。2010年7月,韩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变压器房迁至原设计位置。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安装的变电器和空调主机在运转时对韩某某无危害,且经本院现场勘查,变压器和中央空调主机在运转时确有一定的噪音,扰乱了韩某某安宁生活,应承担一应民事责任。按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完全消除噪音和电辐射,韩某某请求拆迁变电器和中央空调,会影响小区其他人正常生活,且经济成本过大,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予一定赔偿。韩某某诉称通风采光问题,根据变压器房高度和位置,对韩某某住室影响不很明显。被告辩称韩某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行为属持续侵权,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