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男。
被告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负责新浦江城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社区X路X弄X号房屋所有人。2005年11月26日,被告与华侨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交楼时,被告又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明确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等,但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欠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物业管理费18,285.9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523.93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其违约金请求。
被告沈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5页,证明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
2、房地产登记簿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被告;
3、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在接受涉案房屋时曾签署承诺书。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6日,被告与华侨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当地江桦路X弄X号房屋,物业管理费根据不同物业类型暂定3.50元-5元/平方米/月。2006年12月9日,被告签署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等。2006年5月,上述房屋核准预购商品房权利人是被告,该房屋类型是联列住宅,建筑面积280.24平方米。
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已缴纳。现物业管理费单价以4.5元计。
本院认为,涉本案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已将业主临时公约等提交被告方,故作为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原告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已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因被告对原告之主张未予抗辩,故本院依被告预购商品房面积、物业管理费单价及原告主张的欠付时间核定被告应予支付的费用。现原告主张部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应为18,285.66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2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5.40元,被告负担16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