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孙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3日上午,原告出门上班,行走至某某新城小区大门外约100米的广场时,被一根长达9米多,由被告悬挂的两端固定在铁柱上最低处仅离地15厘米的圆弧形隔离绳索绊倒,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休息时限为24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今后取出内固定又需休息30日,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15日。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悬拉隔离绳索,故意在道路上设置妨碍公众通行障碍物,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在悬拉绳索时,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致人损害,然被告却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及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原告不慎绊倒受伤,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交通费170元、(略)费4,5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完全可以避免绊倒。被告设立的绳索虽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但是隔离带非常明显,正常人是可以看见。且事发该路段并非商业道路,绳索并非第一天设置,原告亦并非第一天经过此地,事发当天,原告是为了赶班车,横跨绳索才致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新城业主。2007年4月3日上午,原告途径该小区大门,为赶停靠在马路对面的班车,原告快步准备横穿小区X路时,不慎被被告设置在该小区大门外广场上,靠近马路非机动车道,长达9米多,两端固定在铁柱上粗约1.5至2厘米,最低处离地15厘米的隔离绳索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本次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
另查明,原告上班经常经过事发地段,且该地段设立绳索已有时日。原告事发前本系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员工,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此外,在离本次原告摔倒处不远即设有人行横道线以便行人穿行马路。
以上事实,有照片、鉴定书、收入损失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致使原告绊倒的绳索在事发地段设置已有时日,原告亦曾多次途径此地,该绳索又有9米多长,1.5至2厘米宽,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注意到该处设有绳索。但原告急于追赶班车,未能穿行不远处人行横道线,因疏忽大意,绊上绳索,摔倒致伤,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然事发地段毕竟属于公共场所,行人有自由通行的权利,被告却擅自在该处设立隔离绳索,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0,218.63元,被告虽对于部分医疗费未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双方意见确定为28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收入证明,确定为31,500元;护理费根据规定确定为3,150元;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41,336元;鉴定费1,2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交通费170元,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费本院亦将根据本案实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534元、鉴定费480元、工商查档费16元、交通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略)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4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