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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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间,被害人邱某因赌博欠王某(在逃)高利贷六万余元。同年10月25日,邱某乙被王某等人强行从神木店塔带到神木城区,后由孙某某、屈昊江(已判决)、胡飞(已判决)看管。当天下午邱某乙被带到榆阳区X镇,又于次日被带到横山县X镇,期间邱某遭到体罚及暴力威胁。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邱某乙欲跳楼逃跑时,被赶到的民警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当时是杨某叫的我,还有胡飞和屈昊江,后一起到了鱼河,在鱼河的一个旅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又去了党岔。我没有打邱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间,被害人邱某在神木因赌博借了王某(又叫三毛,在逃)高利贷六万多元。同年10月25日,王某等人将邱某乙强行从神木店塔带到神木县城,随后交给孙某某、屈昊江(已判决)、胡飞(已判决)看管。当天下午邱某乙被带到榆阳区X镇,又于次日被带到横山县X镇银湾。期间,孙某某在邱某身上踢了几脚,让其赶快还钱。胡飞在邱某背后打了几拳,踢了一脚。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邱某准备跳楼逃跑时,被胡飞、屈昊江拦住,后被民警解救。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党岔镇加如大酒店查获胡飞与屈昊江在党岔镇加如大酒店非法拘禁邱某。2、被害人邱某甲陈述,证明两、三个月前他在神木赌博时借下了6万多元高利贷。2009年10月25日,有治飞、三毛、另外一个东北人把他控制起来从店塔带到神木。有一个姓屈的和五个年轻人把他又从神木带到鱼河住了一晚上。在神木往榆林的途中,有一个叫治飞的人将他打了两拳。他们最后又把他带到党岔镇银湾加如大酒店住了两天。直到28日凌晨他准备跳楼逃跑时,被他们拦住。期间他们控制的他哪也去不了。胡飞将他的后背踢了两脚,他们还让蹲马步,他蹲不了,胡飞打他,将他两脚踢倒。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左右,他听到酒店楼上有人相互厮拉,他上去问怎么回事,有一个年青人就往楼下扑得跳,被他们拉住。他们是26日下午4时许来的,第一天都在楼下吃的饭,第二天有几个人在楼下吃的,有两个人没下来,他们给端上去吃的。4、证人高××的证言,证明他开一辆黄某雪佛莱小轿车,2009年10月25日左右他在神木碰见胡飞和姓屈的等四人,说让到榆林跑一趟。他们四人就上了车,路上他们说要去横山要帐,晚上九时左右他们到了鱼河。第二天他们来到银湾加如大酒店,下午就走了。治飞在10月26日给他了200元钱车费。5、同案犯屈昊江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5日中午两点左右,“三毛”来到刚哥家,让他们下榆林,于是他和胡飞、治飞、还有他们叫“二哥”的人上了车,看到有邱某。“三毛”说,欠了八万元,但如果打过来三、四万元钱的话,就将邱某乙放了。他们开车到了榆林,后又到了鱼河。在去榆林的路上,治飞在邱某头上打了两下。在鱼河鸿腾大酒店住了下来,他与胡飞、邱某住了一间房子。第二天他们到了银湾加如大酒店。28日凌晨发生了邱某要跑、要跳楼的事情,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期间的吃住费用治飞付的多,胡飞也付过。6、同案犯胡飞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5日,他们朋友“三毛”给他们送来邱某,并说,“这个人这几天给他还钱,你们先带着并等待电话”,又把欠钱的条据给了他们。条据当时给了治飞,他与屈昊江、小飞开车将这个人带到银湾。主要是由他和屈昊江看管着,小飞每天都下来看看,主要看邱某打电话催钱没有。期间他将邱某从背后打了几拳,踢了一脚,屈昊江没有打。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5日,杨斌给他打电话说,要他一起去帮着要钱。他与杨斌、胡飞、屈昊江、邱某和司机“二哥”去了榆林。后在鱼河鸿腾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早晨他们又乘车到了党岔的加如大酒店。到了党岔的第一天他踢了邱某乙几脚,给他说要赶快还钱。8、活体检验笔录,证明邱某身上的伤情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经高××辨认,治飞、“三毛”是2009年10月25日非法拘禁案中的参与人员。经胡飞辨认,治飞、杨斌、三毛是2009年10月25日非法拘禁案的参加人。10、人口信息,证明孙某某的出生时间。11、(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胡飞、屈昊江已被依法判决。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替他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伙同他人强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辩解他没有打邱某,经查,卷内有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屈昊江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孙某某殴打邱某甲事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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