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常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父母包办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名孙XX,X年X月X日生次子孙XX。婚后方知被告性情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对我大打出手,我经常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更严重的是,被告2003年5月,当我怀着孩子之时,被告对我头部拳打脚踢,致我头疼头晕不省人事。尔后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二人的夫妻关系,次子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不实,我二人夫妻感情尚好,虽然生活中有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子一直随爷奶生活,感情深厚,原告的离婚请求属他人挑拨,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次子随其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4日双方在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孙XX,X年X月X日生次子孙XX。后因婆媳关系原因原被告偶有争执。2005年腊月24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元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姻基础较好。虽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婆媳不和问题,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家庭、美满婚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