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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殷X瑞等人打麻将时,因口角殴打了殷X瑞及其母亲穆X阁,穆X阁去找干部李X书评理,李某某撵穆X阁至李X书家又无故殴打李X书,致李X书鼻骨骨折并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被害人李X书陈述,证人张X英、刘X安、李X考、王X学、穆X阁、殷X瑞等人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濮阳县人民医院记录、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螺旋CT检查报告、李某书伤情照片及CT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公民,致被害人李X书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殷X瑞等人打麻将时,发生口角,随对殷X瑞及其母亲穆X阁进行殴打,穆X阁去找本村支书李X书家评理,李某某撵穆X阁至李X书家又无故殴打李X书,致李X书鼻骨骨折并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9月4日下午自己喝多了酒,无故与本村支书李X书发生争吵并殴打了李X书,打住了李X书的鼻子。是否与同村殷X瑞及其母亲穆X阁发生争执记不清了。

被害人李X书陈述,证实自己与本村李某某没有矛盾。2009年9月4日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李某某酒后到其家要烟要酒,其让人将他拉走了。一会儿,同村穆X阁到其家说李某某打她,要藏起来。过了一二十分钟,李某某拿了个铁锨又到其家,用铁锨砍其家的门帘子并跟其吵,说其护着穆X阁了,李某某拿着铁锨追着给其吵,连说带骂,一手拿着铁锨,另一手手腕顶其嘴巴,其就推了他一下,李某某用铁锨把一抡,抡到自己鼻子上了,当时鼻子就出血了,感觉不通气。之后,李某某把铁锨扔掉将其摔倒两次。后来同村李X考、李X仓过去把李某某送走了。

证人穆X阁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下午,其女儿殷X瑞因与李某某等人打麻将发生了争执,李某某殴打自己,后又追自己至支书李X书家,与李X书发生了厮打,李X书的鼻子被打伤。

证人殷X瑞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下午,其与李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李某某打了自己和母亲穆X阁各一巴掌,把母亲打倒了,后来母亲找干部去啦,听说他又把支书李X书打了一顿。

证人张X英证言,证实其丈夫李X书是本村支书。2010年9月4日下午约16时许,本村李某某喝多了打了穆X阁,穆X阁跑到其家藏到屋里,李某某拿着铁锨追了过去,用铁锨铲了其家的门帘,到屋里就和李X书吵了起来,其就推他,到屋外,李某某出来用铁锨把向李X书的鼻子上捣了一下,二人厮打到了一起,我就赶紧喊人,约有两三分钟,本村的邻居刘X亮、李X考他俩拉开了,我看到我丈夫鼻子出血了,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证人王X学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其看见李某某拿着一把方头铁锨砸李X书的门子还向李X书要烟,李X书的妻子拉着X书就往北走,走到X亮家门口时李某某就过去了,到跟前就向李X书脸上打了几拳,接着又把X书按倒在地向身上乱打,打了有十几分钟左右邻居把他们拉开了。其看到李X书鼻子上、脸上、嘴上都是血,没见李某某有伤。

证人刘X安证言,证实当天李某某酒后先打了一个姓穆的老婆,又用铁锨砍李X书家的门子,后与李X书发生了争吵,进而厮打。

证人李X考证言,证实2009年9月4日那天下午16时左右其看到李某某和李X书抱在一起,其过去把他们拉开了,之后把李某某拉回家了。

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书鼻部损伤为轻伤。

另有被害人李某书诊断治疗记录、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

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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