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人,汉族,务农。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务农。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1日向郭某甲、郭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甲、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诉称,2009年6月,我到郭某甲在内蒙古乌海市京海电厂承包的工地上干电焊活,至工程结束,我共干了50个工,日工资为80元,共计工资4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因此诉讼要求解决。
郭某甲、郭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秦某某到郭某甲在内蒙古乌海市京海电厂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至工程结束,秦某某共计施工50工,每工为80元,共计4000元,施工期间借支300元,下欠3700元,虽经秦某某多次催要,郭某甲、郭某乙至今没有给付,秦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秦某某在郭某甲承包的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郭某甲拖欠秦某某工资款3700元属实,事实清楚,有郭某甲、郭某乙出具的施工单据证明,郭某甲应承担清偿责任。郭某乙系郭某甲所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不是实际承包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某3700元。
二、驳回秦某某对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