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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抚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曾用名:卫雪绒,原告王某甲之母),××年×月×日出生,×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甲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族,现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何某某抚养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2月2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十多年来原告随其母生活。原告之母工资收入较低,而被告工资多次提高。1997年12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80元抚养费,2008年被告分文未付,现物价上涨。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490元抚养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乙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从1996年4月起随其母王某乙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100元,抚养费随物价上涨应适当增加;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7)涧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某每月付给其女何某抚养费180元。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对证据核实的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之母王某乙1996年4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王某乙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00元生活费,生活费应随物价上涨适当追加。1997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日作出(1997)涧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何某某每月付给原告180元抚养费。2008年9月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明:被告何某某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之母王某乙每月工资6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的工作收入和负担能力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增加至3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小波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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