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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称做煤炭买卖生意,借原告款x元,并承诺十日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x元。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闫某某借原告魏某某款x元,并向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魏某某现金贰万零捌佰元正。(x元)闫某某2008、12、X号.”。原告魏某某向被告闫某某交付该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并向原告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二万零八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留强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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