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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军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富,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杨某乙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京x号丰田轿车,从天门市竟陵城区X镇途中与黄某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当场烧毁、丰田轿车受损、黄某丁受伤。黄某丁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0元(杨某乙、杨某丙已支付x.80元)。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丁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为x元。支付鉴定费500元。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轿车属杨某丙所有。案发后,杨某乙、杨某丙另赔偿黄某丁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乙、杨某丙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黄某丁赔偿款x元(已履行完毕)。

二、黄某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黄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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