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系周承录之妻),女,生于1944年1月。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宣告其丈夫周承录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1日,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其丈夫周承录于1989年10月9日上班期间不知去向,经申请人及亲友和单位四处寻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宣告周承录死亡。
经查,周承录,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原安康铁路分局勉西机务段职工,住原勉西机务段家属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66年9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独立生活。被申请人周承录系勉西机务段职工,从事烤沙工作。1989年10月9日,上班期间出走不知去向,经申请人、亲友及单位多次多方寻找杳无音讯。199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在中原铁道报上刊登了寻人启事,被申请人仍下落不明。本院受理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5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周承录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周承录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勉县定军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安铁路局安康机务段出具的证明、中原铁道报刊登的寻人启事复印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生女周冬花提交的证明、《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院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周承录自1989年10月9日离岗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四年,其妻王某某申请宣告其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周承录死亡。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钱洲明
二О一О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