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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需要钱,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介绍了案外人叶某某,要原告向叶某某借钱,但言明原告的还款交给被告,被告再转交给叶某某。2008年6月20日叶某某从银行划出183,000元给了原告,但要求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从2008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14,000元,因为被告是介绍人,所以还款时将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再给叶某某,直到2009年9月共给了被告139,000元,2009年10月2日原告又交给被告2万元,总计原告给了被告人民币159,000元。原告没有想到,2010年7月叶某某以原告未还过钱为由向普陀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钱。普陀法院判决原告归某叶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向被告借钱,而给被告159,000元是为原告归某叶某某借款,现被告未将收原告的钱给叶某某,被告收原告的钱应该退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收钱款159,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公司借款,被告介绍了案外人叶某某给原告,当时到房产中介做了房产抵押,之后被告不知道还款情况;直到2009年10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提出用松江的2套房产做贷款以及找叶某某把房产证拿出来这二件事,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由于原告的房贷被告做不出,被告归某了原告1万元,但没有收条;没有原告诉称言明原告的还款先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叶某某的情况,原告所述通过被告返还案外人钱款,应该有委托手续,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每月给过被告钱款;2009年10月2日收条上的填充的内容都是被告填写的;收条空白处“08/10-09/9收x元”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且这个内容没有本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应,被告也不存在收139,000元出具1,390,000元的理由;2010年4月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1万元;被告收到2万元是事实,现只同意返还这2万元,其他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介绍案外人叶某某与原告认识。

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普陀法院叶某某诉徐某某案件审理中,叶某某一方表示,没有从吴某某处收到过徐某某提供的还款。

2010年8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某某归某叶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收款人吴某某,身份证号x。

之后,在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出现以下文字内容“08/10-09/9收x元”。原告表示,收条上“08/10-09/9收x元”的字也是被告写的,由于08年10月到09年9月原告给被告的钱都没有收条,故于2010年4月份给被告1万元并要求被告在收条上写下相关信息。被告表示,收条空白处“08/10-09/9收x元”文字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收条空白处“08/10-09/9收x元”文字内容进行笔迹鉴定。

审理中,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收条上“08/10-09/9收x元”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吴某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及未提出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收条上“08/10-09/9收1390,000元”应该是139,000元,而非1,39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仔细看。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

上述事实,有收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的钱款,没有合法依据。收条显示,被告收到徐某某人民币现金2万元,被告也愿意归某2万元。收条上“08/10-09/9收x元”笔迹经鉴定,系被告所写,原告对此表示,收条上“08/10-09/9收x元”应该是139,000元,而非1,390,000元,原告的表示并未损害被告利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9,000元,根据案件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只愿意归某2万元,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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