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大专文化,原系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宁波保税区华森贸易发展公司副总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黄某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3)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受聘担任宁波保税区华森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副总经理并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工作期间,在与杭州佳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公司)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活动中,明知佳海公司尚欠华森公司巨额信用证垫付款未还,仍于1998年5月代表华森公司与佳海公司鉴订了代理进口协议,由华森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仑支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42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同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银行和公司业务人员提醒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未认真对相关单据进行核实,擅自同意对外承兑。同时又不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佳海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指示本公司业务员将相应的单据交给佳海公司,从而导致信用证项下的39.92万美元被骗,造成华森公司共计(略)元的巨额损失且至今仍未挽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其系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签订、履行合同,交付相关单据亦无违规之处,事后也积极追讨被骗款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被骗的款项系银行的钱而不是华森公司的钱,该款存在被追回的可能,该损失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华森公司作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佳海公司的意愿交付提单并无不当。故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受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担任华森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工作。1997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以华森公司名义与佳海公司(系由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1份,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活动。为此,华森公司为佳海公司的进口物品垫付了巨额的信用证项下货款。1998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佳海公司尚欠华森公司上百万信用证垫付款未付的情况下,仍代表华森公司与佳海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1份,由华森公司代理佳海公司进口冻鱼,并向中国银行北仑支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42万美元号码为(略)/98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同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银行及公司业务人员王某某提醒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未认真对相关随附单据进行核实,即擅自同意对外承兑。同时又不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佳海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华森公司的情况下,即指示王某某将提单等相关单据交给佳海公司。同年9月7日,在(略)/98信用证承兑到期后,华森公司垫付了39.92万美元,造成该公司共计330万余元的资金被佳海公司股东吴爱炎(已被判刑)所骗。该损失至今仍未能挽回。1999年9月,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该提单系伪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开证申请书、信用证、承兑电传、进口付汇核销单、汇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证实了华森公司受佳海公司委托为水产品进口开立信用证及垫付信用证项下款的事实;2、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发现假提单经过情况的说明”,证实了该公司发现伪造提单的经过及华森公司款项被骗的事实;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涉案信用证单据存在不符点的事实;4、证人那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得知信用证单据存在不符点后仍同意承兑并交付给佳海公司的事实;5、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6、代理进出口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书,证实了华森公司为佳海公司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事实;7、案犯吴爱炎的供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吴爱炎虚假出资成立佳海公司,并以虚假合同骗开信用证,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非法占有信用证下资金,且因此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华森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了华森公司的经济性质及被告人朱某的任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到330万余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毅刚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