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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家电大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孟某甲、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家电大王电器有限公司(原郸城县家电大王)。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

负责人孟某甲,女,汉族,现年42岁。

被告孟某乙,男,汉族,现年38岁,住(略)。

原告郸城县家电大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孟某甲、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初,被告孟某甲来到原告处,欲为其经营的世纪之星快捷酒店购买原告经销的家电,经协商,购买了原告x元家电,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安装时经双方协商给世纪之星快捷酒店加装了价值x元家电。被告孟某甲在支付了9万元货款后,对加装部分数量予以否认,经协商原告作出让步,同意让孟某甲出具x元欠条,孟某甲让其弟孟某乙代为出具欠条x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原告格力牌空调53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25台,共计款x元,定于2008年7月3日前结清货款。实际购买并安装后双方经协商又加装了部分家电。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支付了9万元货款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让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的负责人孟某甲出具x元欠条,孟某甲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让其弟孟某乙代为出具x元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孟某乙所书欠条一份及郸城县工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甲以世纪之星快捷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买电器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孟某甲购买原告电器并下欠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诉讼主题资格,原告要求世纪之星快捷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某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承担该货款的还款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孟某乙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孟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甲偿还所欠原告郸城县家电大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世纪之星快捷酒店和被告孟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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