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
投资人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服务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被告某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被告某服务所所有的某重型自卸货车在创新东路X号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而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500元,合计148,287.1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服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某服务所系车辆挂靠关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其与被告某服务所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认为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害和衣物损失,故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聘请(略)所支出的(略)费不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某服务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马某确系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被告马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新东路X号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第二腰椎骨折”,并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4月7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被告马某应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20.60元、护理费720元(16天),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227.10元。2009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及腰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浦东新区X镇某旅社的员工,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未能上班,期间该旅社扣发其工资共计14,000元。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3,500元。
又查明,某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服务所,其与被告马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2008年9月8日,被告某服务所就该车向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三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五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条三张、(略)费发票一张,被告马某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护理费发票一张、联帮川沙某病人看护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服务所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服务所曾就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服务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某服务所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马某、某服务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某服务所对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8,520.60元、护理费720元(16天)亦无异议,且均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马某垫付的费用亦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范畴,应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来看,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14,000元。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4,0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马某已为原告垫付了16天的护理费720元,因此剩余的护理期限确认为104天。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104天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05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36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9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事发前已在本市X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6,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原告的受伤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衣物损失的金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7、(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且(略)费的金额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略)费确认为3,5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65,267.70元,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余额44,967.70元,应由被告马某全额赔偿;扣除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8,520.60元、护理费720元及其已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马某还应赔偿原告23,727.10元,而被告某服务所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某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1,747.7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0,167.70元中的120,300元;
二、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1,747.7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65,267.70元中的44,967.7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18,520.60元、护理费720元及其已支付的2,000元后,余额人民币23,727.10元,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应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5元,减半收取1,63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2.50元,被告马某、上海某环卫清洁服务所共同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