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晨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19时12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原告程某某骑电瓶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物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某某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曹某某系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34,9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34元、车辆修理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32,113.60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尚应支付122,11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60元,合计人民币82,636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6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3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3,541.10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尚应支付23,541.1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并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本院;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