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毛桂兰、毛波、毛红艳与被执行人毛先发、彭天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的(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桂兰、毛波、毛红艳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照本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毛先发、彭天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毛桂兰、毛波、毛红艳各项赔偿款x.65元。被执行人毛先发已偿付x元,被执行人彭天右分文未偿,至今尚有x.65元未能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毛桂兰已向本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李威逸
执行员张万霖
执行员陈宏辉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