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乔某某,女,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乔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乔某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共生养一子被告王某某。1980年3月,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共同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社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18)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一栋;1993年5月,原、被告三人又共同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二上二下的楼房东侧建造了房屋一上一下。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共生养一子被告王某某。1980年3月,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共同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社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18)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一栋,1991年8月14日上述房地产被登记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某某。1993年5月,原、被告三人又共同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在二上二下的楼房东侧建造了房屋一上一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地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社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18)三上三下房屋中中间一上一下的底层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余房屋由原告王某某、乔某某共同共有。但原、被告均表示不愿调解,要求法院予以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由原告、被告共同申请农村宅基地后建造,应属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虽与被告达成了析产方案,但均不同意调解。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社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18)三上三下房屋中中间一上一下的底层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余房屋由原告王某某、乔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王某某、乔某某共同负担8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