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村第1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村第4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镇X村第4村X组(以下简称翟东村X组)。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张××、张××、王××与被上诉人刘××、偃师市X镇X村第4村X组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张××、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偃师市X镇X村第4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1月27日三原告之父张×经申请批划宅基一处,该宅基东至翟东村X组,南至张天顺,北至大道,西至张天顺,并于1971、1972年左右在宅基上建东西走向土墙瓦房一座。原告张××为张×次子,原告王××为其长媳(长子已去世)原告张××为其三子。张×去世多年,后原告张××又在该瓦房北边建有平房。被告刘××的宅基位于张×宅基东边,两家宅基中间的空地即为本案诉争土地。2009年2月底,被告翟东村X组准备在该空地上盖仓库,并委托被告刘××施工,被告刘××遂将该空地上的四棵树伐出卖掉,得款400元(已入组帐),并将原告张××所建平房超出土墙东边部分拆除,在空地上建起三层楼房,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房产所有证证载宅基东至翟东村X组,现翟东村X组边界不清,且原告及被告翟东村X组均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确定四至。原告称诉争土地上的四棵树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其要求被告归还或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东村X组将被告张××所建平房拆除一部分,构成侵权,但因拆除部分位于诉争土地之内,原告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价值,故暂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张××、张××、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张××、王××承担。
张××、张××、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持的宅基证所载宅基地是经人民政府确权和批划的,权属明确,四至清楚,且证载尺寸与实地尺寸相符。该宅基地批划后,上诉人之父及上诉人就在该宅基地上陆续建房,一家人在此一直生活至今。上诉人对该宅基地拥有不可置疑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底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强行建房,还将宅基地上的4棵树强行伐掉拉走,将宅基地上的一间平房后墙强行拆除,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认定。上诉人对证载范围内的所种的树、盖的房所形成的财产拥有的所有权是无可置疑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和保护上诉人对证载范围内的宅基地所拥有的使用权。判令被上诉停止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排除妨碍,拆除违法所建房屋,恢复原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将其拆除原告的一间平房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000元;被其伐掉拉走的属上诉人所有的4棵树归还原告或赔偿损失400元。
刘××与翟东村X组答辩称:上诉人对该土地不具有使用管理权,也就不具有诉权,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决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是受翟东村X组的委托建房,对于土地有争议的应由政府确权,请求依法判决。该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应当归翟东村X组所有,关于宅基证相关部门已经过二、三次换发,但三上诉人所持的是没有经换发过的宅基证,所以三上诉人对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三上诉人是非法占有第4村X组的土地,二被上诉未对三上诉人形成侵权,三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土地,造成的后果应由三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翟东村X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二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
另经勘验查明,被上诉人翟东村X组在本案诉争土地所建的房屋在上诉人张××等所持的宅基证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刘××的住宅未超出其宅基证载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王××所持的偃房字第一九○号房产所有证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翟东村X组在上诉人宅基范围内建房,构成侵权。关于上诉人诉称诉争土地上的四棵树为其所有,因缺乏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其行为受翟东村X组委托,且其住宅未超出其宅基证载范围,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4村X组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拆除在上诉人房产证证载范围内所建房屋;
三、驳回上诉人张××、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300元,由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4村X组承担200元,上诉人张××、张××、王××承担100元。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4村X组承担70元,上诉人张××、张××、王××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