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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潘某某、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

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3日,粟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及其妻子在国道321线三江县X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桂02-x多功能拖拉机拐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粟某某受伤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某和粟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开支医疗费3449.71元(其中吴某某开支1387.5元,杨某某开支2062.21元)。2010年元月6日,吴某某转到医疗条件较好的柳州市工人医院。该医院诊断吴某某为左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从元月6日至元月1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手术及相关的康复治疗,开支医疗费x.7元,开支工医生活护理费54元。2010年元月15日,柳州市工人医院在吴某某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一个月、留1人陪护,吴某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64.3元。2010年元月30日返回三江县,开支交通费124元。2010年3月28日,吴某某根据医嘱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开支医疗费588.37元,三江县人民医院医嘱吴某某继续全休三个月。2010年1月3日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粟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在2010年元月15日和2010年2月11日分别给付吴某某医疗费5000元和1000元。

另查明:桂02-x多功能拖拉机原是潘某某所有,2009年5月出卖给杨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2009年2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公司(下简称财保三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和粟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各方过错程度,该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考虑双方的实际过错情况,杨某某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70%的责任、粟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吴某某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及其的妻子的行为,应当是无偿为吴某某帮工,粟某某对造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应由吴某某(即被帮工人)承担;粟某某本身并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然接受帮工而驾驶吴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其主观上存在有过错,对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仍应承担部分责任。吴某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将车辆交给粟某某驾驶时,有义务了解粟某某是否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其称不知道粟某某无驾驶资格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结果与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相同,吴某某无证据证实吴某某的转院是经过杨某某或者是三江县人民医院同意,且没有证据证实三江县人民医院对其病情无办法治疗,吴某某擅自从县级的二级甲级医院转到市级的三级甲级医院治疗,擅自扩大了部分损失;杨某某不能因吴某某擅自转院而免除对吴某某病情的治疗所应承担的责任。从目前的证据,不能判定吴某某擅自转院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所造成损失扩大的具体数额,因此,该院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补偿比例的规定酌情认定吴某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所开支的治疗费用x元的10%属于扩大损失的范围,所开支交通费124元亦属于扩大损失的范围。吴某某在2010年3月28日复查时有医嘱“继续全休三个月”,因此,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吴某某在2010年元月15日出院时有医嘱“全休一个月”、“留陪人壹名”其护理费只能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因无医嘱需增加营养,吴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坏的请求,因未提供车辆完全损坏的证据,无法认定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吴某某不予支持;吴某某的伤势无司法鉴定部门的认定,不能确定其伤势的后果,因而无法确定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的不合理,有的偏高,有的计算有误。吴某某的损失合理又合法的部分分别为:医疗费x.58(3449.71+x×90%+588.37)元,误工费6711.25(x元/年÷365天×175天)元,护理费1798.55(x元/年÷365天×13天+13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40元/天×13天)元,财保三江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自认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吴某某无其他证据否认。潘某某出卖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已不能控制该车辆并从该车获得利益,故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财保三江支公司赔偿吴某某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两项合计x.58元中的x元,剩余x.58元由杨某某承担70%即x.91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8062.21元,还需支付4555.7),由粟某某承担10%即1802.56元,由吴某某自行承担20%即3605.11元;二、财保三江支公司赔偿吴某某误工费6711.25元和护理费

1798.55元两项共计8509.8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吴某某负担764.5元,财保三江支公司负担212.4元,杨某某负担128.3元,粟某某负担18.3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对医疗费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三甲医院)所开支的医疗费的10%属于扩大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参照的新农合医疗补偿比例是错误的;

二、车主应该与交通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车子的转让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其不能对抗第三人,车主潘某某应该承担管理上的责任。

三、吴某某不应该对医药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对医药费自行承担责任。

四、财保三江支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因为没有伤残等级,所以无法确定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似乎法律规定了只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才能确定精神损失。事实上,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其行为和过程就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而且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矛盾。

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的10%属于扩大损失的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医药费,改判由被上诉人粟某某承担3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财保三江公司承担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两万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某某、粟某某、财保三江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潘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参加二审询问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桂02-x拖拉机的车主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潘某某是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将拖拉机转让给了杨某某,只是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其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吴某某转院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其部分负担的问题。吴某某所受损伤是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已经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未取得三江县人民医院同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三江县人民医院对其所受损伤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吴某某自行要求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了不必要的医疗费支出,对这部分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吴某某自行负担其中的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对于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的问题。吴某某是发生事故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没有车辆驾驶执照的粟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粟某某应对事故造成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吴某某承担并无不当,但考虑到粟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然接受帮工而驾驶,其主观上存在有过错,故判决粟某某应当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吴某某承担2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吴某某要求财保三江支公司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按照相应法律的规定,侵权损害必须达到严重后果,才能索要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中吴某某所受的损伤是否达到严重后果,其并未举证证实,且财保三江支公司并不是吴某某致伤的侵权责任人,吴某某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吴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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