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原告胡xx与被告许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x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上海市X路x号二层统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原由原告居住。几年前,被告原住房动迁,向原告提出暂借系争房屋使用,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400元。当时原告由于生病暂住至女儿处,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现原告身体已好转,女儿处住房紧张,原告须住回系争房屋。虽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但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许xx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也从不知晓原告系房东。20xx年x月,被告由于开设保姆介绍所需要为外来人员提供住所,故向案外人徐xx租借系争房屋,徐xx自称系该房所有人,但未出示房卡。一年后,徐xx又向被告借车,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签订了租车及租房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系争房屋至拆迁时止,月租金400元。合同原件在徐xx处,被告仅有复写件,由于时间长久,字迹较为模糊。徐xx借车后不久即消失,车辆至今也未归还。之后,胡xx(原告之女)找到被告,经协商租金提高至450元,胡xx称徐xx系其弟弟,房东在国外,被告可租至拆迁时止。嗣后,房租均由胡xx收取至20xx年x月。近日,由于被告与胡xx为租金产生矛盾,原告遂提起诉讼。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被告及子女的户籍均在西华路,但该处已拆迁,被告无其他住房。现系争房屋尚未拆迁,被告可以继续居住,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户名登记在原告名下,面积16.9平方米,灶间公用,附阳台一只。
20xx年x月始,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
审理中,被告提供20xx年x月x日徐xx(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给乙方,月租金400元,三个月一付。
原告表示租房系通过女儿介绍,房租也由女儿收取,但从未约定过租赁期限,否认委托徐xx签约一节。并表示,当初原告将系争房屋只借给被告一人,故坚持仅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则表示如另行租房,被告只支付400元租金,其他部分由原告支付。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本、租金收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虽长期承租系争房屋,但未能证明双方对租赁期限已予以明确,系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虽与徐xx签订过租赁协议,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不予追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之主张。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搬迁期限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含其个人物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二层统楼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