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为与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超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仅数日即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生活经历,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共同扶助行为。被告怀有企图侵占原告尚有动迁可能的房屋之目的而与原告结婚,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未能如愿,此后的六个月,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和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倪xx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到2009年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生活上进行照顾,尽了妻子的义务。现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由于原告前妻的缘故,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底,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该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嗣后,双方关系未能有所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受外因所致,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近来,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隔阂,但纵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应该懂得婚姻的来之不易,且双方在经历风雨后所缔结的夕阳婚,均应分外珍惜,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均有和好愿望,事后虽未能进一步改善关系,但双方对此均有不足之处。现本院尚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倪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超平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