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黄XX。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2002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8,000元。
被告黄XX辩称: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但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已另案解决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XX先生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元正”。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称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