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白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8时0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X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日×10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00元(2,7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失及修理费1,4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卢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现金6,105.40元及90元停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税单,否则只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应按900元/月标准赔偿;对衣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未进行定损,故对修理费亦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9日8时0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客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X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卢某某为肇事车辆沪x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曙光医院宝山分院入院治疗,于同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后又至该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5,575.4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被告卢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6,105.40元。
三、2010年8月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伴左侧液气胸及左肺挫伤等,上述损伤致左侧第4根股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为上海市X镇居民。
五、被告卢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支付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900元,被告卢某某支付该车的停车费9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经市机电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单位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卢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为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属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5,575.4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上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对其误工损失提供相关依据,且未能就其工资标准提供相应纳税凭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3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400元、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衣物损失及修理费,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支付了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车出具定损单,原告未能提供该车的修理明细,但该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而需修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1—8费用总计80,41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911.40元,不足部分即4,5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另被告卢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的现金6,105.40元,该笔钱款在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后,实际多垫付了1,605.40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卢某某,故就原告应返还的1,605.4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75,911.40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律师费、鉴定费共计4,500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崔某某的6,105.40元,原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某某1,60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