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施a,系原告丈夫,住xx。
被告A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姜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a,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a,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a,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龚a与被告A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出租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a及委托代理人施a,被告A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a、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a诉称,2010年2月9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古美西路X号附近路段处,遇被告A出租公司所有的沪x出租车违法调头,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刘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被告A出租公司垫付了首次医疗费496.80元。驾驶员刘b系被告A出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被告A出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20元、误工费2,162.50元、交通费118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40元,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出租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被告至保险公司处了解,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该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另外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6.80元及交通费1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A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医疗费,只认可医保内及与事故有关用药,自费及外购药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若原告无法提供则按960元/月赔付二周误工费;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为100元;对于车损,认为应当按照定损价赔付200元;对于物损费,酌情赔偿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势,发生医疗费865.20元,其中被告A出租公司垫付医疗费496.8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240元。此外,原告为就医等自行支付交通费118元,被告A出租公司还另行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日赴医院就诊等交通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开具病假证明单,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12日未上班。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单、出租车票、医疗费、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A出租公司员工刘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A出租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865.20元(含被告垫付的496.8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62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18元由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就医等情况,从合理性考虑,本院酌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为54元,故本起事故中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72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24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系原告修理车辆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龚a的损失有:医疗费865.20元、误工费2,162元、交通费172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2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3,639.20元。因被告A出租公司已经垫付550.80元,故A上海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088.40元并返还被告A出租公司550.80元。
被告A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龚a3,088.40元,并返还被告A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A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