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邹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