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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鲁某某(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区X路X路口以买卖汽车节油器获利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现金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在案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韩某华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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